-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6日,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2014年10月8日,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深地税二稽处[2014]635号),认定原告2006年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2008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2006年-2008年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决定追缴应补税款4416784.53元,滞纳金1105218.48元,共计5522003.01元。原告对此不服,遂向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经审查,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深地税复决字[2015]2号),认为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原告追缴税款、滞纳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但在对原告2006年少申报销售不动产收入60000元的偷税定性上,缺乏足够证据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撤销了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深地税二稽处[2014]635号),责令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15年4月27日,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深地税二告稽处[2015]609号),认定原告2008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2006年-2008年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决定追缴应补税款4416784.53元,滞纳金1105218.48元,共计5522003.01元。
原告认为被告第二稽查局不应该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分毫不差地作出[2015]6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故再次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8月18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了深税复决字[2015]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二稽查局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深地税二稽处[2015]6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015年9月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纠纷一案。
- 争议焦点
- 被告是否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为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 被告在2015年追征2006年的税款,是否构成超期追征?
- 涉案房产的成本核算问题
- 房土两税的纳税义务人认定问题
-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中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 补开发票26553136.5元能否列入成本问题
- 双方观点
- 争议焦点一
原告:构成。
被告:不构成。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深地税二稽处[2015]609号),对原告2006年度至2008年度所属期的纳税情况进行重新核查,对于原告2006年少申报销售不动产收入60000元的行为重新定性,不再认定为偷税行为,对原告2008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行为不再认定为偷税,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规定。
- 争议焦点二
原告:构成。原告主张涉案税务处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不构成。对于原告涉案争议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2009年时已经开始调查,并经过调查后作出具体处理决定,未违反法定追征期限。
- 争议焦点三
原告:应将银行利息、管理费及税金等项目计入开发成本。
被告:《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93]财预字第6号)第五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以及开发间接费用。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依据。
- 争议焦点四
原告:部分案涉房屋在案涉期间已经出售,相应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应当由房产实际使用人缴纳。
被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买卖行为的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
- 争议焦点五
原告:涉案房产于2003年、2004年已签订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已达实际可使用状态,应计提折旧。
被告:案房产于2005年10月办理竣工手续,原告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在此之前已达到使用状态,应从批准竣工时间之次月起即2005年11月起准予补记扣除涉案争议17套房产折旧。
- 争议焦点六
原告:成本真实发生,应将其补开发票26553136.5元列入成本。
被告:原告提交的涉案争议发票均未在原告账上记载,且不能体现与涉案检查年度的关联性。涉案争议发票存在发票主体不存在或与合同不符、经开票方核实为虚假发票、提供的发票等票据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多数票据开具时间为2010年等问题,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其主张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 判决结果
深地税二稽处[2015]6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深地税复决字[2015]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财税律师点评
本案案情其实并不复杂,但涉及到房开企业的税种比较广泛,征纳双方的争议范围比较大,还涉及到偷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税款追征期限的认定问题,房土两税实际使用人的认定问题,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中固定资产初始认定及折旧扣除起始时点等容易产生涉税争议的实务问题具有相当的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文书一共有2万6千多字,是比较少见的记载比较详细,法理分析比较深入,法律适用比较准确的涉税行政争议裁判文书。深圳市税务局在证据准备和答辩说理上也相当充分,法律适用也比较准确,在计算滞纳金的起止时点,以及计算应纳税金额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的考虑了纳税人的利益,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早在2009年3月6日开始税务稽查,直到2014年10月8日,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深地税二稽处[2014]635号),历时5年多,是否构成超期办案的问题?
这个答案是否定的。当时有效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现行有效的《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现行关于稽查案件的办理期限相关规定中,均没有明确规定稽查案件延期的次数和具体期限,实际等于可以无限期办理。例如本案就办理了5年多,当然这客观上影响了行政效率,和损害了纳税人的信赖利益。
那么因稽查超期办案导致的高额滞纳金,是否应全部由纳税人承担呢,笔者认为这是不公平的,实务中已有相关判例支持这一观点。我们看到本案中深圳税务局在计算滞纳金时,并没有计算到2014年这是值得肯定的做法。
税务追征期和税务案件稽查期相当之长,风险也很高企业一旦涉及税务违规或者违法问题,并非是过个三五年就能平稳着陆的,涉税问题通常还牵涉到复杂的税会差异和征收口径问题,非专业的财税律师很难抓住重点,徒增诉讼成本。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情,遇到涉税争议问题,尽快咨询专业的财税律师才是明智之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