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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园学校诉海淀区地税局行政诉讼案

文章作者: 千千结 | 发布时间: 2023-08-01 11:15:29

北京明园学校诉海淀区地税局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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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1997年,张歌真在未经海淀区教育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创办了海淀区明圆学校,开始大量招收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入学。2002年,海淀区地税局对张某创办的明圆学校进行专项税务检查,认为明圆学校自成立以来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做出2000元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而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某认为,明圆学校是一所外来打工子弟学校,至今还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明圆学校也不属于企业,因此无法办理工商登记。也就是说明圆学校不属于社会主体,也就没有办理“税务登记”之说。但后来张某还是去税务所交纳了2000元罚款。

2002年4月,海淀区某税务所在了解明圆学校学生人数后,表示要按照学校从开办之日到现在所收取的所有学费的3%征收营业税,总金额达11万元。面对这一天文数字,张某只得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地税局对明圆学校的行政处罚,同时返还学校已经缴纳的2000元罚款。

原告认为,该校是一所为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提供义务教育的社会组织,只收取少量维持学校正常开办的费用,不具有纳税人主体资格,不应进行纳税登记。

被告认为,明圆学校自成立以来获得了应税收入,应当缴纳营业税,同时该学校也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但其并未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因此根据有关规定做出该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明圆学校因未经教育主管机关批准获得办学许可而没有主体资格,也就不在《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范围之内,地税局在没有调查清楚明圆学校能否取得民事资格的前提下,就做出其具备纳税主体资格而负有纳税义务的判断,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该行政处罚也违反了相应程序,故依法予以撤销。

  • 争议焦点

未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能否取得纳税主体资格?

  • 昱坤合财税律师点评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昱坤合财税律师认为,对于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并不代表其不能取得税收权利能力,也就是说税法上的纳税主体具有相对独立性,同民事主体相区别。税法的关注点更多的在于税收自身功能的实现,并不要求征税机关对征税对象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行一一审查,未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影响其纳税主体资格的取得。一般来说,无论纳税主体从私法意义看处在怎样的地位,只要该主体具备了税收负担能力,就能够相应地享有税收权利能力。

《税收征管法》第四条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了纳税义务人范围,这里所指法律、行政法规特指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所以取得纳税主体资格并不一定需要具备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外的其他纳税主体,应在取得应税收入后及时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税务登记不以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的。  

因此,从税收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分析,取得纳税主体资格并非一定要具备相应民事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规,民办学校同时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本案中,明园学校未经市教委许可设立取得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同时也未办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但是根据上文有关规定,其同样具备纳税主体资格,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在取得应税收入的情况下缴纳营业税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综合全案来看,笔者认为税法上的纳税主体具有相对独立性,未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影响其纳税主体资格的取得。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税务登记并非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明园学校即使未能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也不影响其相应税款的缴纳,其取得的收入同样可以归入“中性收入”的范畴,属于应税范围。税法有其独特的理论体系,审理涉税争议需要具备一定的税法理论基础,时至今日我国也未能成立专门的税收法庭没有培养一批懂税的专业法官,在20年前的基础法院就更缺这样的法官了。本案法官用一般民法和行政法的思维来审理涉税争议,做出税务局败诉的一审判决也就不足为奇了。

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涉税争议案件的审理需要懂税的法官,更需要懂税的财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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