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简称“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商事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起诉前,以书面方式就争议解决事项达成协议管辖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以上是协议管辖的法律依据。但问题是,协议管辖就一定有效吗?
在担任公司法律顾问的程中,笔者发现很多企业在管辖条款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管辖协议真的管用吗?
来看一个案例。
蜀天集团与牧华公司签订了《营销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蜀天集团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而牧华公司在雅安市名山区。后因蜀天集团逾期不支付服务费用,牧华公司拟向法院起诉要求付款。
问题来了:牧华公司应向何地法院提起诉讼呢?
本案中,虽然双方协议约定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当地法院”具体是哪家法院约定不明。可以理解为公司注册地,也可以理解为公司实际经营地,还可以理解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等。这种约定即属于无效约定,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24条的规定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因本案的诉争标的为支付服务费,即“给付货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在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提供服务一方的牧华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牧华公司可以向雅安名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协议管辖并不总是管用。要想让双方协议管辖有效,不仅要有明确指向的法院,还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管辖法院的确定,关乎企业的诉讼成本,判决结果还可能受到地方保护、人情因素的影响。因此,在签订具有重大影响的商业合同时,建议请律师重点审查管辖条款,以尽最大可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当出现经济纠纷,又无法协商解决时,当事人往往面临是去法院诉讼(俗称“打官司”),还是去申请仲裁的两难选择。仲裁因其“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使得当事人往往在商事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
看似高效的仲裁,真的是“最优解”吗?到底是打官司还是仲裁,我们来看看二者的差别。比较来看,差别主要体现在办案人员的素质,有无执行权力和一些程序规则。
1.办案人员的素质。仲裁十分依赖仲裁员的个人素质,仲裁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仲裁程序的公正、公平和有效。而仲裁员多由律师、官员和商人组成,多为兼职从事仲裁业务,原则性较弱。而从诉讼程序来看,有一审、二审、再审多审级的纠错机制;在一个审级中,有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制约和保障,因而,诉讼对于当事人的保障相对较强。
2.执行案件的权力。仲裁委没有直接执行的权力,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和裁决结果的执行,必须通过法院。而即便拿到了仲裁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仲裁、指令重新仲裁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3.程序规则的差别。仲裁委一般不调取证据,也无法开具律师调查令;仲裁一般不能追加共同被告、第三人,不利于一并解决问题。
在律师看来,最能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还是诉讼。如存在以下情况的,可考虑仲裁:1.抢占先机,利用仲裁的高效取得相关证据或既定事实;2.抢占管辖,在不属于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中,如综合评判仲裁更优,则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当然,仲裁条款的效力是个大问题,建议请律师协助起草/审查仲裁条款,否则可能面临仲裁条款无效的风险。
1997年,张歌真在未经海淀区教育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创办了海淀区明圆学校,开始大量招收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入学。2002年,海淀区地税局对张某创办的明圆学校进行专项税务检查,认为明圆学校自成立以来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做出2000元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而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某认为,明圆学校是一所外来打工子弟学校,至今还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明圆学校也不属于企业,因此无法办理工商登记。也就是说明圆学校不属于社会主体,也就没有办理“税务登记”之说。但后来张某还是去税务所交纳了2000元罚款。
2002年4月,海淀区某税务所在了解明圆学校学生人数后,表示要按照学校从开办之日到现在所收取的所有学费的3%征收营业税,总金额达11万元。面对这一天文数字,张某只得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地税局对明圆学校的行政处罚,同时返还学校已经缴纳的2000元罚款。
原告认为,该校是一所为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提供义务教育的社会组织,只收取少量维持学校正常开办的费用,不具有纳税人主体资格,不应进行纳税登记。
被告认为,明圆学校自成立以来获得了应税收入,应当缴纳营业税,同时该学校也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但其并未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因此根据有关规定做出该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明圆学校因未经教育主管机关批准获得办学许可而没有主体资格,也就不在《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范围之内,地税局在没有调查清楚明圆学校能否取得民事资格的前提下,就做出其具备纳税主体资格而负有纳税义务的判断,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该行政处罚也违反了相应程序,故依法予以撤销。
未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能否取得纳税主体资格?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昱坤合财税律师认为,对于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并不代表其不能取得税收权利能力,也就是说税法上的纳税主体具有相对独立性,同民事主体相区别。税法的关注点更多的在于税收自身功能的实现,并不要求征税机关对征税对象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行一一审查,未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影响其纳税主体资格的取得。一般来说,无论纳税主体从私法意义看处在怎样的地位,只要该主体具备了税收负担能力,就能够相应地享有税收权利能力。
《税收征管法》第四条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了纳税义务人范围,这里所指法律、行政法规特指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所以取得纳税主体资格并不一定需要具备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外的其他纳税主体,应在取得应税收入后及时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税务登记不以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的。
因此,从税收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分析,取得纳税主体资格并非一定要具备相应民事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规,民办学校同时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本案中,明园学校未经市教委许可设立取得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同时也未办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但是根据上文有关规定,其同样具备纳税主体资格,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在取得应税收入的情况下缴纳营业税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综合全案来看,笔者认为税法上的纳税主体具有相对独立性,未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影响其纳税主体资格的取得。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税务登记并非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明园学校即使未能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也不影响其相应税款的缴纳,其取得的收入同样可以归入“中性收入”的范畴,属于应税范围。税法有其独特的理论体系,审理涉税争议需要具备一定的税法理论基础,时至今日我国也未能成立专门的税收法庭没有培养一批懂税的专业法官,在20年前的基础法院就更缺这样的法官了。本案法官用一般民法和行政法的思维来审理涉税争议,做出税务局败诉的一审判决也就不足为奇了。
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涉税争议案件的审理需要懂税的法官,更需要懂税的财税律师。
2009年3月6日,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2014年10月8日,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深地税二稽处[2014]635号),认定原告2006年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2008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2006年-2008年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决定追缴应补税款4416784.53元,滞纳金1105218.48元,共计5522003.01元。原告对此不服,遂向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经审查,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深地税复决字[2015]2号),认为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原告追缴税款、滞纳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但在对原告2006年少申报销售不动产收入60000元的偷税定性上,缺乏足够证据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撤销了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深地税二稽处[2014]635号),责令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15年4月27日,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深地税二告稽处[2015]609号),认定原告2008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2006年-2008年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决定追缴应补税款4416784.53元,滞纳金1105218.48元,共计5522003.01元。
原告认为被告第二稽查局不应该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分毫不差地作出[2015]6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故再次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8月18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了深税复决字[2015]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二稽查局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深地税二稽处[2015]6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015年9月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纠纷一案。
原告:构成。
被告:不构成。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深地税二稽处[2015]609号),对原告2006年度至2008年度所属期的纳税情况进行重新核查,对于原告2006年少申报销售不动产收入60000元的行为重新定性,不再认定为偷税行为,对原告2008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行为不再认定为偷税,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规定。
原告:构成。原告主张涉案税务处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不构成。对于原告涉案争议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2009年时已经开始调查,并经过调查后作出具体处理决定,未违反法定追征期限。
原告:应将银行利息、管理费及税金等项目计入开发成本。
被告:《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93]财预字第6号)第五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以及开发间接费用。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依据。
原告:部分案涉房屋在案涉期间已经出售,相应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应当由房产实际使用人缴纳。
被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买卖行为的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
原告:涉案房产于2003年、2004年已签订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已达实际可使用状态,应计提折旧。
被告:案房产于2005年10月办理竣工手续,原告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在此之前已达到使用状态,应从批准竣工时间之次月起即2005年11月起准予补记扣除涉案争议17套房产折旧。
原告:成本真实发生,应将其补开发票26553136.5元列入成本。
被告:原告提交的涉案争议发票均未在原告账上记载,且不能体现与涉案检查年度的关联性。涉案争议发票存在发票主体不存在或与合同不符、经开票方核实为虚假发票、提供的发票等票据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多数票据开具时间为2010年等问题,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其主张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深地税二稽处[2015]6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深地税复决字[2015]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情其实并不复杂,但涉及到房开企业的税种比较广泛,征纳双方的争议范围比较大,还涉及到偷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税款追征期限的认定问题,房土两税实际使用人的认定问题,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中固定资产初始认定及折旧扣除起始时点等容易产生涉税争议的实务问题具有相当的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文书一共有2万6千多字,是比较少见的记载比较详细,法理分析比较深入,法律适用比较准确的涉税行政争议裁判文书。深圳市税务局在证据准备和答辩说理上也相当充分,法律适用也比较准确,在计算滞纳金的起止时点,以及计算应纳税金额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的考虑了纳税人的利益,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早在2009年3月6日开始税务稽查,直到2014年10月8日,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深地税二稽处[2014]635号),历时5年多,是否构成超期办案的问题?
这个答案是否定的。当时有效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现行有效的《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现行关于稽查案件的办理期限相关规定中,均没有明确规定稽查案件延期的次数和具体期限,实际等于可以无限期办理。例如本案就办理了5年多,当然这客观上影响了行政效率,和损害了纳税人的信赖利益。
那么因稽查超期办案导致的高额滞纳金,是否应全部由纳税人承担呢,笔者认为这是不公平的,实务中已有相关判例支持这一观点。我们看到本案中深圳税务局在计算滞纳金时,并没有计算到2014年这是值得肯定的做法。
税务追征期和税务案件稽查期相当之长,风险也很高企业一旦涉及税务违规或者违法问题,并非是过个三五年就能平稳着陆的,涉税问题通常还牵涉到复杂的税会差异和征收口径问题,非专业的财税律师很难抓住重点,徒增诉讼成本。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情,遇到涉税争议问题,尽快咨询专业的财税律师才是明智之选。
【案情】
A公司拟收购B公司所有位于CH区的土地及在建工程(简称目标资产),但为防控风险和节税,A公司准备采用股权方式并设计如下交易模式:
第一步,B公司以目标资产作为出资,设立目标公司C公司;
第二步,A公司收购B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的股权,获取目标资产的控制权。
交易方案确定后,双方律师共同协商拟定了一份《特定资产收购协议》。协议签署后,B公司以目标资产作为出资,设立C公司。B公司发现以目标资产出资设立C公司将产生1000万元的增值税(简易计税)。B公司立即停止后续合同的履行,要求A公司承担增值税1000万元,理由是交易方案系A公司设计,理应承担税负。双方交易停滞,A公司找到了我们。
【分析】
我们团队接受委托后马上收集相关资料,其中《特定资产收购协议》,长达40多页,内容让我们非常震惊。
(1)A公司是收购C公司股权,但协议长篇大论介绍目标资产,将目标资产的价值作为股权转让价款,这些极容易让税务机关认为“名义为股权转让,实质是土地转让”而课以高额的土地增值税。
(2)协议对股权环节的纳税主体有明确约定,忽略以不动产出资新设公司也须纳税,导致无约定。虽然法律对纳税主体有规定,但B公司以A公司设计主导交易,而不愿承担该笔税收。双方据此争执不下。
从律师角度看,协议约定的内容具体、清晰,称得上一份完美合同。而出现的重大问题,均是双方律师不懂税法所致。
【解决方案】
双方争议焦点系该1000万元的增值税由谁承担的问题,我们转换思路,若从源头上节省1000万的增值税,争议自然迎刃而解。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二)项“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重新调整交易模式1.将与目标资产有关的“负债”“劳动力”加入交易中,即B公司将目标有关的负债、劳动力整体打包注入C公司,涉及的不动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2.重新拟定股权转让协议,将C公司的股权交易分割为两步,先由A公司增资取得C公司10%的股权,然后再收购B公司持有的C公司90%的股权。另,协议围绕股权交易展开,简单提及土地资产,避免被认定为土地转让。
【分享原因】
复杂的商事交易,只懂法律是不够的,甚至会引发重大风险。税务律师具有“财税法”融合思维和多元解决方案,将是商事业务的最佳选择。
【案情】
WJ区税务局在2023年12月底发现其辖区内A公司在2021年初发生股权变动,A公司的原股东李某某将其持有的70%的股权(出资额3500万)以每股20万转让给了王某某,当时李某某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0。
WJ区税务局要求A公司提供转让当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净资产为7700万,税务局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和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为5390(7700x0.7),要求李某某缴纳个人所得税378万【(5390-3500)x20%】以及滞纳金。A公司和李某某委托我们代为处理该事宜。
【分析】
我们了解到A公司转让当时净资产为7700万,但是有420万元的应收账款坏账损失、3800万的债权投资损失未在账面扣除,未扣除的原因是A公司经常参与投标,需要有较好的资产状况,故未申报扣除。
基于此,我们接受委托,并代表A公司和李某某与WJ区税务局沟通,主要观点如下:
目前该案还在与税务局沟通过程中,期待有好结果。
【分享原因】
自2022年起,川渝两地对股权转让施行先税后证政策,即办理工商变更前须先完税。税务机关加强了对自然人股转完税的监管,核定征收的案件越来越多,股转价格由谁说了算?交易双方OR税务机关?
随着“双随机,一公开”机制的推行,以及税收大数据的运用,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必然会呈现增长态势,企业应对不当将会面临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特别是税务稽查,作为税务机关管控纳税风险的最后防线,往往会利用取证航母、外围调查、查账等手段对企业存在的税务问题进行检查,纳税人需要更专业的应对和判断。
案例导入
2018年3月28日,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对劲和药业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
检查过程中,稽查局取得了《换货协议》及相关的《购进药品退回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劲和药业将购进的祛风舒筋丸1090435盒、金匮肾气丸116925盒川穹茶调散241900盒、味逍遥丸(水)239200盒、木瓜丸(浓缩丸)527120盒、壮腰补肾丸1905155盒、天麻头疼片232026盒、金匮肾气丸198175盒等药品退回供货方朝花药业。
此外,劲和药业的办公室主任、会计都表示上述案涉药品已经退回到朝花药业,没有换回其他货物,相关增值税进项已经抵扣,未作转出处理。
2019年7月25日,稽查局对劲和药业作出沈税稽二处[2019]501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稽查局认定:劲和药业在取得涉及退回药品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扣,发生退货业务未做进项税额转出,造成少缴增值税税款合计5,467,530.56元,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82,727.14元;造成少缴教育费附加合计164,025.92元,造成少缴地方教育附加合计109,350.61元。处理决定:追缴增值税及附加合计6,123,634.23元,并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劲和药业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在纳税后申请了行政复议,后又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1)辽01行终477号《行政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综合全案证据,应属于退货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购进货物退回后,相关进项税额应当作转出处理。据此,判决驳回劲和药业的诉讼请求,税务机关处理合法。
案件背后的故事
市第二稽查局分别在2017年7月7日和2018年3月28日先后两次对劲和药业进行检查,而上述案件是在第二次检查时爆发,但是“雷”是在第一次检查过程中埋下的。从劲和药业庭审中主张:
(1)涉案药品实际上是因临近效期,劲和药业委托朝花药业销毁,并将涉案药品运至朝花药业仓库。
(2)稽查局在对劲和药业进行第一次检查时发现劲和药业库存商品明细账显示,从朝花药业购进的涉案药品为待处理状态,但仓库中已无涉案药品。稽查人员认为上述情况可能被认定为账实不符,因此建议劲和药业补签退(换)货协议,如此便能够解决账实不符的问题。
劲和药业单方面陈述未得到稽查局证明回应的承认有提出过上述“建议”。因此,暂且不论上述操作是不是稽查人员建议的,就该操作本身来讲,确实为本案的后续处理埋下了“雷”。
劲和药业自行补签了《换货协议》,而涉案药品也确实被送至了朝花药业,且没有换回任何货物。此外,劲和药业和朝花药业工作人员也表示货物确实已经退回,且没有替换任何货物。上述一系列证据都无不表明“换货协议的实质是退货协议”。此外,劲和药业所主张的委托销毁关系,没有任何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当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财税律师点评
从上述情况来看,劲和公司本次稽查应对的表现堪称“灾难”,笔者认为劲和公司本次稽查应对主要问题:
其一是,事实真相还原和证据问题。综合全案情况来看,最有利于劲和公司的事实是“劲和公司将临期药品委托朝花药业销毁”。如此,在“物流”上案涉药品确实已经运至朝花药业仓库,亦不存在需要换回其他商品重新开票的问题,进项税额可以继续抵扣。
但是,本案实际处理过程中,劲和公司不专业的证据组织,将本案的事实弄得扑朔迷离,从协议名称来看是“换货”,从履行上看是“退货”,主张的又是“委托销毁”。最终,法院结合本案的证据认定为“退货”,这也是败诉的根源。
其二是,缺乏专业的税法知识。稽查工作人员在2017年7月检查时建议劲和药业对账实不符的问题补充退(换)货协议这一证据,这一建议本质上是提出劲和公司需要就账实不符这一问题补充证据链。而劲和公司明显缺乏税法专业知识,胡乱的进行操作,补充了《换货协议》,根本没有去分析这份文件会产生的税务后果。
其三是,稽查应对不当。在本案税务检查中,劲和药业的办公室主任、会计和朝花药业员工在税务检查中都表示“货物退回,但是没有换货”。本案中,劲和药业和朝花药业系关联公司,双方在应对稽查时应当保持默契,并作有利于劲和药业的回答。但是,两家公司工作人员对于案涉药品处理情况的回答,对劲和药业却明显不利。
写在最后
税务稽查是稽查局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检查对象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纳税人被列为税务稽查对象本身不可怕,可怕的是对税务稽查进行非专业的应对。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都必须以相应的事实为基础,因此对于企业而言如何向税务机关组织和呈现证据,形成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认定是稽查应对的核心工作之一。
税务稽查应对除了需要税务知识之外,还需要证据组织呈现、法律论证等法律思维和技巧,财税律师相较于税务师、会计师来讲更具有优势。
法人人格混同,通俗理解就是“同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其他关联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甚至交易对手都不清楚自己到底与哪一个主体在进行交易。但是在市场经济经营环境下,人格混同现象非常普遍,民营企业同一股东多拥有个体工商户、小规模纳税人企业、一般纳税人企业几个主体,且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的现象也难以避免,套用流行的管理术语叫“人才复用”,到底法人人格混同存在什么风险?我们从司法判例入手找寻答案。
01 案例一
北京英斯派克科技有限公司、葫芦岛皓宇宏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辽14民终903号
皓宇宏兴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该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现该公司仅提供了2020年度会计账簿,并未提供2021年及2022年度的会计账簿,也未提供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故该公司及王秀芬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王秀芬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英斯派克公司应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皓宇宏兴公司与圣城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从其提供的2020年度会计账簿中未发现财产存在混同,英斯派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二公司人员、业务存在混同,仅仅凭借案涉一次买卖行为无法确认二公司存在交叉或混同,故圣城公司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而李彩秀也无需承担责任。李彩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圣城公司不承担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对保全其财产予以解除,英斯派克公司应自行负担保全费用。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圣城公司与李彩秀是否对案涉未付货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英斯派克公司上诉提出,圣城公司与皓宇宏兴公司构成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李彩秀系圣城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者财产不独立,李彩秀应对圣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人格混同既包括一家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的状态,也包括关联公司之间因控制股东的操作而完全混同的状态。对于债权人而言,若请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仅从一次合同的签订地点、人员相同等方面举证,更重要的是需要证明关联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包括是否同一账户、同一账簿、人员任职交叉、财务审批人员、财务章等是否混同等等。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皓宇宏兴公司与圣城公司在人员组成、财务账簿、银行账户等均各自独立,英斯派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亦不能证实二公司之间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故英斯派克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02 案例二
刘森文、厦门三点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5号
原审法院再查明,花塔公司曾就本案争议,以多鱼公司、刘森文、三点零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主张多鱼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返还46万元及赔偿利息,因刘森文为多鱼公司唯一股东、三点零公司与多鱼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等主要原因,故刘森文、三点零公司均应与多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涉案合同主体的确认问题
从涉案《合作意向书》《私贝系统销售及服务合同》载明的内容看,签字盖章的主体仅为花塔公司与多鱼公司。原审庭审中,三点零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是其委托多鱼公司代为与花塔公司签署的,合同主体应该是花塔公司与三点零公司,与多鱼公司无关。花塔公司主张,三点零公司、多鱼公司均为合同相对方。
首先,关于多鱼公司系受三点零公司委托代为签署涉案合同这一主张,三点零公司、刘森文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花塔公司或韩某披露过该委托代理信息,花塔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三点零公司、刘森文的主张不予采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虽然三点零公司未在涉案意向书、合同签字盖章,但涉案合同7.2条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集团执一份,子公司(多鱼公司)、花塔公司执一份”,合同内载明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均指向三点零公司,合作内容涉及的私贝软件为三点零公司所有、费用收取及票据出具由三点零公司办理,具体协商沟通的李海勤为三点零公司的员工,结合三点零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宣传的其与多鱼公司的密切关系,李海勤向韩某所述三点零公司与多鱼公司的一体关系,三点零公司自称其为涉案合同相对方,以及多鱼公司的唯一股东刘森文系三点零公司监事等情形,花塔公司关于三点零公司与多鱼公司共同为合同主体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加之三点零公司亦主张其为涉案合同主体,故原审法院对花塔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花塔公司与三点零公司、多鱼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私贝系统销售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三点零公司主张的韩某与花塔公司是不同民事主体的问题,因涉案合同签订时韩某为花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花塔公司亦确认韩某涉案行为系履行花塔公司职责,且李海勤也认可韩某系代表花塔公司,故原审法院对三点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多鱼公司已被刘森文于2019年10月25日提出申请,2019年10月25日经核准后注销。因刘森文作为多鱼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清算组负责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多鱼公司财产,其应对多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 案例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第一个被判定为法人人格混同不成立,第二个判定为法人人格混同成立。法律后果就是是否需要关联公司承担连带的债务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即交易对手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现象,需要原告举证来证实。具体证据包括是否同一办公地点、同一收款账户、同一会计账簿、人员任职交叉、财务审批人员混同、财务章保管使用混同等等。
04 结论
站在市场交易双方的角度,法人人格混同风险如下:
(1)可能导致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企业之间对债务产生连带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多个关联公司之间产生的人格混同,可能会将多家公司视为一体,共同对债权人的债务产生连带责任。
(2)法人人格混同可能违反公司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影响公司的财务状况和信用。
(3)法人人格混同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
(4)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则可能被视为混同,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很多时候一人公司股东是比较难证明自己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可能会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5 规避措施
为了避免法人人格混同,关联交易的风险,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不同的场所办公,保持公司的物理分割。
(2)保持公司的组织机构、财务、业务等方面的独立性和区分性。
(3)做好关联交易的公开披露和审计监督,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4)收集保留交易对手的人员、办公场地、收款账号等信息,最大程度保障自身权益。
企业应对税务稽查时,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和文件。
以上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涉税事项,不得隐瞒、伪造、销毁或者拒绝提供。
PS.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3)新刑终28号,被告人陈建沙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税务稽查案源来源比较广泛,主要来源于随机抽查、实名举报、行业筛查、系统预警等,企业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4、虚开发票:虚开发票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国家财政收入,也扰乱市场秩序。税务机关会通过信息系统、线索举报、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虚开发票或者使用虚开发票抵扣进项税款的企业进行严厉打击。
5、涉嫌偷逃骗抗税:偷逃骗抗税是指故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采取欺骗、隐匿、伪造等手段,逃避或者减少缴纳应纳税款或者骗取退(免)税款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平,也是税务稽查的重点打击对象。
6、其他异常情况:除了以上几类案源外,还有一些其他异常情况也会引起税务稽查的注意,比如长期不申报或者申报零申报的企业、多次被检举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企业、被相关部门列为违法失信联合惩戒的企业等。
链接:企业应对税务稽查应准备什么资料